僱用人安全保護義務於我國民法增訂第483 條之1 後,業已取得實定法上之地位。惟因國內學界或實務對本條之規範內容與效力尚未有充分了解,以致本條於多數判決中只被認為是「保護他人之法律」,並未被視作是獨立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依據。本文以為,民法第483 條之1 有關僱用人安全保護義務之規定非但是獨立之損害賠償法律依據,且對於因工作壓力而引起之過勞自殺等非傳統意義之職業事故更有規範功能上之意義。此類因受僱人精神或心理狀態所生之事故,多數無法依傳統之侵權行為法求償,但卻可能以僱用人未履行民法第483 條之1 所定「為必要之預防」為由,依債務不履行規定尋求法律上之救濟。此外,本條亦應可類推適用於所謂「類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中,以解決諸如業務委外或勞動派遣中,定作人或要派公司與承攬人之受僱人或派遣勞工間因無僱傭關係之存在,故而即便因工作而發生事故,仍無法依民法第483 條之1 向定作人或要派公司求償之法律漏洞。又本文亦提出僱用人安全保護義務規定於部分之委任或承攬契約,乃至公法關係中皆有其適用之見解,因為惟有如此解釋,才能使其規範功能得到充分發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