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機關與乙廠商簽訂工程承攬契約,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六及七款有關物價調整之約訂為「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6.物價指數調整: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二•五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7.機關於契約載明契約價金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者,應註明下列事項:…… (2)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類別及基期:以開工月份之『建築工程類指數』為基期,……(3)得調整及不予調整之情形:建築工程類指數漲跌幅在百分之二•五以下者不予調整……」。甲於工程驗收前曾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調款二次並給付四百萬之物調款給乙;惟至驗收階段,甲主張依契約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建築工程類指數」計算,乙不僅應返還四百萬之物調款,並應該再核扣五十萬元,試問,甲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