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土地為甲、乙、丙、丁所公同共有。甲、乙、丙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之同意,將A土地以九百萬元賣與B。在契約書中載明契約簽定時,買受人必須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三張各交付給甲、乙、丙。甲等三人隨後即檢附與B簽訂之契約書,發函通知丁是否願意行使優先承買權。丁表示願意,因此甲、乙、丙與丁就該契約內容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甲、乙、丙自得請求丁給付上開票。因尚未收到丁之給付,於是甲等三人催告丁於函到十日內給付票款,逾期不付即解除契約。丁逾十日未為給付,甲、乙、丙主張確認與丁成立買賣關係,因解除權之行使已不存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