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
貳、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前段,使違反上開第六款者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
參、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對已聘任之教師有上開第六款之情形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二三條之比例原則, 以及憲法第十五條之工作權保障。
本件大法官解釋,雖有上述三個爭點,不過其核心,乃在爭論上述壹之部分,以下主要就不適任教師中,有關「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範圍及其是否合乎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部分,進行分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