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爭的目的,是在以最少人力、物力的消耗,於最短的時間內迫使敵人降服。因此交戰者對於戰爭所使用的害敵手段,也均著眼於此一目的。但是卻也並非意味著交戰者得採取任何一切手段以求達到該目的。傳統武裝衝突法規內容包括害敵手段的限制及戰爭犧牲者的保護兩大重要部分。所謂「害敵手段」廣義是指交戰國為達成戰爭目的而對敵方行使暴力性或策略性的手段、方法的總稱;廣義則是指武器的使用。對於攻擊對象的選擇,亦即交戰國得以行使敵對行為的區域、場所或對象(人或物),均受戰爭法規上一定的限制。就場所而言,除了爭端當事國的領域外,公海或公海的上空或無主地,皆是實施敵對行為的場所;而中立國、第三國領域或國際法上特別禁止敵對行為的場所、空間(例如南極區域、月球等其他星球),當然排除在外。然而即便在允許行使敵對行為的場所,也未必能夠對敵方的一切對象,行使敵對行為。換言之,武裝衝突法禁止對一定的對象施以攻擊或因敵對行為而直接施以傷害。戰爭之際,交戰國攻擊的對象不僅區別戰鬥員與非戰鬥員。在這樣的想法下因此漸次形成非戰鬥員不可侵原則,以及在「物」的對象上,同時也區別軍事目標與非軍事目標攻擊;僅限於對軍事目標的攻擊,亦即所謂「軍事目標主義」(doctrine of military objectives);所謂軍事目標係指凡對交戰者能構成明顯的軍事利益者。除此之外,戰爭法規對於攻擊武器也加以規制,甚至武器的使用方法,也作一定的限制。亦即交戰國原則上得綜合行使己方所有的害敵手段,但必須在不違反國際條約或國際習慣法下進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