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當事人以諸多事由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否准許之問題,現行實務有不同見解,本文擬先討論司法院依法院組織法第90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1及242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辦法是否逾越法律之授權範圍,再探討准許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可能產生之憲法疑義。
本文以為,前揭規定並無授權司法院就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訂定辦法,法院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近期作成之102年度民議字第5號決議,亦持相同見解。再者,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16 號一般性意見具體闡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 條隱私權規定:「政府機關、私人機構或個人以電腦、資料庫及其他設備蒐集或儲存個人資料,均需由法律予以規定。各國應採取有效措施確保個人私生活資料不會落入未經法律授權蒐集、處理及使用之人手中,且不會持以作違反公約之事。」實施法庭錄音之目的不論係為輔助筆錄製作或促進司法行政監督之行使,法院逕自將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與當事人,均無從有效達成上開目的,縱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相較於使訴訟關係人聲紋資訊等個人資料陷於持有者得任意複製或傳播之風險,經由承審法院勘驗並更正筆錄內容,或由權責機關調閱該等資訊以進行司法行政監督,不僅為侵害訴訟關係人權利較小之手段,且更有助於前開目的
之達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