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A於一○一年七月十九日至B公司服務,擔任工程師,月薪五萬元,其直屬主管為C。由於A之技能一直無法完全勝任其在B公司最初被指派之工作,B公司於是決定指派A負責另一個較為簡易之工作,但同時予以減薪,並於一○二年五月二十日告知A。A之後在一○二年六月三日與七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給B公司表示不同意減薪,並請求B公司予以資遣。B公司未立即回應,直到一○二年八月六日下午,C透過公司廣播請A撥打內線電話至C之辦公室,並請A至C之辦公室討論資遣一事,但A表示當時工作現場機台失火須先處理,雙方於是結束通話。當天A未再向C回報處理情形,即於當日下午五點打卡下班,C於是無法在是日當面告知A,公司將予以資遣之決定。隔日下午,C請A到辦公室當面向A告知公司的資遣決定。然而A向C表示其已於當天(一○二年八月七日)中午寄出存證信函向B公司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申請(A已與其妻離婚,並育有一名二歲的小孩),B公司不可以拒絕。C則表示B公司既已做成資遣A之決定(其理由為A不能勝任工作),並當場給付資遣費,A與B公司之勞雇關係已不存在,自然無須予以准假,因而拒絕A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A因此主張B公司拒絕其育嬰留職停薪之申請並因而將其解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