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投資型保險兼具保險與投資功能,因而常被利用為單純投資或避稅的工具,使本商品喪失其原先設計保險保障的目的。我國保險主管機關雖於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中闡明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定義,並於2007年發布「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之最低比率規範」,規定投資型人壽保險之死亡給付對保單帳戶價值應符合一定之比率,以確保投資型人壽保險商品具有一定之保險成分比重,並建立該商品與其他金融商品之市場區隔。惟此,本文參考現行美國對具投資屬性之保險契約之定義與判斷標準,並列舉該國司法與稅務實例後,建議我國現行法令對投資型保險相關規範應儘速修正,回歸強調保險本質的精神,始為適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