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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於二二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一六一及一六三條,強調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但我國檢察官刑事舉證責任程度為何?當被告積極主張其他事實,或主張有阻卻構成要件該當、阻卻違法、阻卻責任或減免罪責事由時,被告有無舉證責任?刑訴法第九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但被告若未能指出證明之方法,法律效果如何?檢察官對於沒有該事由存在是否有舉證責任?實務上常見之「幽靈抗辯」,應由誰來對被告之抗辯負舉證責任?由於我國刑訴法對此等舉證責任基本問題沒有清楚規定,學說及實務有加以釐清闡明之必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