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刑訴法第三一九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又同法第三二九條復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條第二項)。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條第一項)。依據二三年修正刑訴法部分條文立法說明採行自訴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的目的旨在防止自訴人濫行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或以之作為解決民事爭議之手段等,免除被告不必要之訟累,節省司法資源,並藉由律師代理為訴訟行為,提昇裁判品質,符合修正刑訴法第一六一、一六三條等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下自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的需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