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研究認為:此判決為使相對人有獲得行政救濟的機會,刻意迴避其基礎法律關係,因公法契約現今行政救濟制度無法針對提起救濟,因此就扣繳原告薪津行為定性為行政處分,承襲釋字第三一二號解釋意旨,認為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尋行政爭訟以資救濟。惟此一論點在向來其見解上缺乏一貫,無視於教師與公立大學間契約關係之存在,學校扣繳薪津之行為即為債務不履行,不應認定為行政處分。再者,此一判定亦可能造成當事人復向普通法院就其間的契約關係問題請求審理,可能造成裁判歧異。惟本案法院見解固然可議,但其維護人民權利之用心仍值得敬佩,根本之道乃在於儘速修正訴願法與行政訴訟法,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公法上權利之意旨。(本文寫於行政訴訟法修正前,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