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再發明專利權與專利權同,性質上乃為一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專利權之消極性權利,而非專利權人自己絕對可以實施之積極性權利。依學者見解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侵害鑑定基準」,可認不論在專利法修正前後,再發明人未經原專利權人之同意而實施其再發明專利權者,均構成對原專利權之侵害。此外,對於未經原發明人同意而實施再發明者是否應科以刑罰,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二一七一號判決以不符「罪刑法定原則」為由採否定見解;然而,再發明既係在他人專利上所為之改良,則於其實施時必須利用到他人專利,而再發明人所先製造原專利權物品之中間行為若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自應依專利法第一二五條科以刑罰,因此,上開判決所持見解不當。(本文撰寫於舊法時期,尚未更新內容,敬請注意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