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形式財產權行為,是指行為人基於某種客觀原因認為自己有取得對方佔有之財產的權利,因而採用盜竊、搶劫、詐騙、敲詐勒索等非法手段取得了財產的行為。由於其手段與一些財產犯罪行為相同,故往往被納入到刑法視野中,從而產生了刑法評價的問題。此類案件在司法實踐中屢屢出現。例如:行為人因一支冰淇淋上黏有布頭而向廠家索要精神損害賠償50萬元,並以向新聞媒體曝光相威脅。對此,一審法院認定構成敲詐勒索罪。二審法院卻認為這是民事法律糾紛,不構成犯罪;在另一起案件中,被害人拒絕向被告人支付4000元的報酬,被告人遂從其服裝攤上拿走了價值4000員的服裝。法院認定被告人構成盜竊罪;而在被告人搶走被害人的小轎車,以抵償被害人拖欠的10萬元債務的案件中,被告人罪中被認定為無罪。由此可見,行使財產權行為的刑法評價問題,主要在於此類行為是否構成奪取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