隨著國際與兩岸刑事司法互助的開展,隨之而來的即為如何評價藉由刑事司法互助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的問題。就外國(含大陸、港澳地區)提供之被告以外之人的訊(詢)筆錄而言,目前國內實務之見解頗為分歧。由於我國刑訴法導入傳聞法則之際本多參酌日本刑訴法,從而其見解對於我國實務爭議的釐清,相信會有甚多助益。目前日本最高裁判所曾經表示藉由刑事司法互助取得被告以外之人陳述的證據能力見解之案例有四,除最早的平成7年(1995年)2月22日大法庭判決(刑集49.2.1頁,洛克希德事件─丸紅管道),以日本刑訴法並未採用刑事免責制度,認為給予刑事免責所得之陳述不應容許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而否定證據能力之外,其餘之平成12年(2000年)10月31日判決( 刑集54 . 8 . 735 頁, 下稱案例一)、平成15年(2003年)11月26日判決(刑集57.10.1057頁,下稱案例二)以及涉及大陸警詢筆錄之平成23年(2011年)10月20日判決(下稱案例三),均肯定具有證據能力。對此,本文先行敘述日本實務、學說對於前述案例的見解,再試以作為國內實務的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