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相當大的關聯性,聯邦檢察官須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同意產生,而95%之州檢察官係由郡之公民依照投票方式選出,故檢察官之候選人多有深厚之政治關係。而美國之訴訟制度是採兩造對抗制度(Adversary system),檢察官多不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而是考量如何才能取得勝訴,以贏得最多選民之支持,有利於往後贏得選舉或總統予以提名。相較之下,我國檢察官以考選方式產生,檢察官並不需要為了獲得選舉,而須常態性依附黨派之下,檢察官個人黨派之立場,與美國相較,較為薄弱。而關於檢察官過於年輕,經驗不足之部分,可透過相關訓練及檢察一體之監督加以彌補,故筆者認為我國現行檢察官之考選制度並不遜色於美國檢察官之選舉制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