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如以債務人乙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保險契約時,除符合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三款對於債務人乙具有「保險利益」外,並同時應依保險法第一五條第一項得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惟在此情形下,兩者間之身分關係乃係建立於債權之上,此等債權,學說上有謂應係「信用壽險」且與其他人身保險契約有所差異,應屬損害保險之一類,故如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所應為之給付應以被保險人受有損害之範圍內為給付。惟如就債權人之訂約目的與保障對象而言,主要應係以債權之清償為其目的。換言之,此時所應投保之契約類型,應係擔保債權清償之信用保險。如以本例而言,依上述學說所陳見解,保險人所應給付之保險金究應為一百萬元抑或五十萬元,則不無疑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