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對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訴訟救濟方式,原則上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惟訴訟進行中,為訴訟對象之違法行政處分已消滅,撤銷訴訟因訴訟對象已不存在,而欠缺訴之利益應予駁回。舊法時期行政法院27 年判字第28 號判例,即認為「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貝IJ原告之訴困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如行政處分已消滅,人民之權利縱受侵害,亦無救濟途徑。行政訴訟法修正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13 號解釋第3 段: 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行政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峙,白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惟行政處分困期間之經過或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如當事人因該處分之撤銷而有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時,仍應許其提起或續行訴訟。」即在補救此一法律救濟途徑之漏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