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乃著作人本身精神、智慧之表彰,其與著作人之名譽、聲望密不可分,故若侵害以「著作」為保護標的之著作權,該侵害行為除損及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著作權人之名譽、聲望、信用往往亦同時受有減損。為周延保護著作權人此名譽、聲望、信用等權利,我國於民國(下同) 74 年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3 條第3 項乃明定:侵害他人著作權,被害人得於法院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一部或全部登報公告,其費用由侵害人負擔J 1並於81 年修訂公布之著作權法中,將上開第33 條第3 項之規定修正為「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並將原有規定移列為第89條2 。其後,著作權法雖經多次修正,均沿襲該第89 條之規定而無任何變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