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女為中國大陸人民,民國九十二年與臺灣乙男結婚來臺依親居留,往來臺灣與大陸多次,其間曾因違法打工遭強制出境,其後仍再申請依親來臺與夫團聚。卻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主管機關面談時,被認為與其夫之說詞有重大瑕疵,判定為通謀虛偽結婚而給予強制出境之處分,經暫予收容一百二十六日後遣送出境。甲女不服,欲向臺灣請求權利救濟。關鍵詞:某甲以電腦繕打遺囑,列印後記名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甲死亡後有繼承人主張該遺囑並不合於民法第一一九○條「自書遺囑」的要件而屬無效,因此於法院涉訟。而終審法院之判決中有文句謂:「所謂『自書遺囑』,當應由被繼承人自己書寫遺囑全文並記名年月日且親自簽名,方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之規定……。」等語,而為該遺囑無效之判決。敗訴之當事人即欲聲請釋憲,主張該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二九三號判例1」為違憲。試問:大法官於程序上審理本案時得否以該判例為審查之對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