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海商法受到1952年國際扣押公約之影響,遂於 1999 年而為修正,然而該次修正留下一些問題。其中最重大之問題點即在於海商法第4條第1項但書的情況,即使船舶發航準備完成,「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仍可以假扣押。債權人固可以假扣押船舶,然而按我國海商法第24條之規定,由於「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務」非我國海事優先權所得以擔保之優先債權,故在此情形之下即造成了一個適用我國海商法後之窘境,亦即,若所得以執行之金錢已被優先債權人(海事優先權之債權人)優先分配後,將導致第4條第1項但書而向法院提出假扣押 之債權人最後可能分文未取,但是相關訴訟費用等等都已繳納下, 最後卻一無所獲。真可謂此次修法使得相關債權人陷入不但賠了夫 人,又折兵的最大困境。本文作者擬將上開問題予以探討,就我國修法以來相關之國際公約予以比較及研析,最後提出個人相關之淺見以及未來得以修法之建議,期待於下次修法時,解決此一難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