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於2008年5月,通過自《商法》中之保險一章獨立之《保險法》,並於2010年施行。此次修法,可謂日本自1899年制定保險法以來,最為重要的一次修法。《保險法》亦從以往僅作為規制保險契約之一般契約法,轉變為有保護保險消費者功能之消費者保險法。其中最能體現消費者保護精神之修法,即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告知義務之規定。新法將日本司法實務上始終存在之告知妨害之問題納為保險人解除契約之限制,並針對違反告知義務之法律效果,於立法階段激烈的論爭後,放棄了引進「或多或少原則2」之草案,維持「全有或全無原則」之法制,惟將主觀要件之「重大過失」,限於「接近故意」之目的性限縮之立法解釋,值得持續關注。最後,全面引進「相對強制規定」,亦為消費者保護之一大進展。於新法下,保險人解除契約之機會受到大幅限縮,對於消費者保護實謂不遺餘力。此等新法規定與該國於《保險法》修正階段之論爭,值得作為臺灣比較法上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