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公司法就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創設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公司法一九二之一、二一六之一),雖委諸章程自行決定是否採行,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但一旦採用,公司章程即應明確載明,不可選擇採用1。由於董事及監察人係分別選舉;且在體系上亦分開規定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故解釋上公司章程得僅採取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或監察人候選人提名制度。又因公司章程一旦採用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股東僅得從董監事候選人名單中選任之,無異構成對股東選舉權及被選舉權之重大限制,因此股東於決定是否支持變更章程以採取董監事候選人提名制度,應審慎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