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自由民主憲政國家的法治理念中,警政與司法的角色並非強加一種認同於公民,強迫人們遵循單一的生活形式,而是透過法律,為新形成的性與認同開發討論空間與學理概念,促使相互爭辯的群體或生活風格保持和諧。同時,市民社會的政治,並非在於設計政策,使具特定認同的群體凌駕其他,而是透過公開對話與協商,提出必要的改變,使具備各種認同的群體,不必靠著暴力與壓制共同生活。因此,任何行政管理原則,都必須透過(包括憲法層次的)法律協商,協調各種群體間的社會關係,而不是為國家所管理的公共政策,尋求方法與目的。
然而,在台灣,針對成年性工作者的行政管理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卻反其道而行。它歸屬於維護社會基本運作的行政法,而非制裁犯罪的刑法,但卻將其管制範疇擴及人民自由的剝奪。這不僅侵犯刑事制裁體系,也明顯違反了憲法對人身自由權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該條款以拘禁人身自由的保安處分懲罰性工作者,無疑地是將十九世紀階級鬥爭所發展出來的法律工具,導入性∕別領域。它在女人內部建立單一的性價值觀與高度不平等的性階層,將性工作者由受害者、低劣者,轉化為必須被改造的對象,從而達成淨化社會整體的目的。精確地說,如同納粹德國時期一般,它以「國家效能」,斷定女人的性優劣,並依照(排斥他者的)性∕別秩序,決定不同群體的存與歿。這是一種永久淨化的國家種族主義,一種維持社會常態化的方式。因此,本文將探討,在該法條的立法過程中,性工作者如何被確認為罪與罰的有效主體,以及這個性∕別秩序的生成演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