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研究認為:目前部分法規賦予人民得檢舉特定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行政機關對此等函覆之答覆,檢舉人得否對其提起行政爭訟,應視函覆是否符合行政處分的五大要件:一、行政機關之行為;二、基於職權之行為;三、就具體特定事件;四、單方性之行政行為;五、發生公法上效果者,以為判斷。就此得認定公平會對於同業公會之檢舉函覆應屬「行政處分」,因函覆已直接侵害檢舉人之權益,且所謂公法上效果應採廣義解釋,意即凡覆函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力者應屬之。故公平會之函覆確發生公法上效果,惟實務上認為公會之「自己」權益未受損,不符訴願要件,但受理訴願機關仍須為實體審查後駁回。再者,在我國未修正訴願法前,公會亦不得採訴願委任或選定訴願當事人。(本文寫於現行訴願法修正之前,併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