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旨在提升公司之經營效率、確保適法經營及調和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我國公司法所設立之檢查人制度係為調查公司之設立程序或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為主要目的而設置之監督機關,自係落實公司治理重要之一環。檢查人係法定、任意、臨時之監督機 關,亦即檢查人係由公司法所創設之制度,故屬法定機關;又檢查人之選任與否,係由選任機關斟酌決定,又屬任意機關;另公司並非須經常設有檢查人,於必要時始臨時選任之,故又屬臨時之監督機關。依公司法規定,檢查 人可由公司之創立會(公146II)、股東會(公173III、184II、331II)選任之,亦得由法院選派之,而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情形有三,包含由少數股東提出聲請(公2451、110)、公司重整裁定前(公2851)、公司特別清算前(公352II)等,檢查人並依其選任機關及目的之不同,而異其檢查事務之範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