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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二號—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所指「非以有價證券為專業者」並不僅以公司所登記之營業範圍為斷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營業項目,雖未包括投資或其所登記投資範圍未包括有價證券買賣,然其實際上從事龐大有價證券買賣,其非營業收入遠超過營業收入時,足證其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主要營業,即難謂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不在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稅之範圍之決議,符合首開原則,與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並無不符,尚難謂與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有何抵觸。"
起訖頁 104-108
關鍵詞 釋字第四二號獎勵投資條例有價證券租稅法律主義營業範圍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703 (23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違約交割之刑事責任—檢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非字第一七四號判決
該期刊-下一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國票弊案楊瑞仁、莊明政等人偽造有價證券及炒作股票,被判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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