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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名
民事證據能力及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下)
作者 姜世明
中文摘要
對於個人基本權侵害之違法取證不能利用,僅違反一般法律之取證則不必然不能利用。就偷錄音而言,原則上不能利用,但若非侵害個人私密領域,則有利益衡量空間。第三人偷聽電話對話,原則上不能利用,除非有更高法益要維護,例如釐清重大刑事犯罪或正當防衛狀態,僅證明上利益不包括在內。第三人竊聽若經明示或默示同意,均可使該證據具可利用性。一般對話之竊聽,原則亦不能被利用,除非在例外情況可以利益衡量加以正當化,例如防衛現在之刑事犯罪侵害。日記及私密書信,違法取得者,因侵害人格權,亦不得利用。偷照相及偷錄影之情形,在私密情形,不得利用,而對於公開活動或工作場合之錄像,亦有侵害人格權之問題,但有個案上利益衡量之餘地。對於配偶不貞之私密性竊聽蒐證,相關證據亦不能利用。
起訖頁 124-140
關鍵詞 證據能力違法取得證據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201306 (217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DOI 10.3966/102559312013060217008   複製DO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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