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實務上,專利權人若發現有人以販賣、陳列、進口之方式侵害其專利權,則在告訴時,不一定需要依專利法第一三一條第二、三項規定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對於進口商、販賣業及流通業者造成甚大困擾。為嚇阻專利仿冒品之出現及流通,實務上專利權人主張權利時,偏好以刑法控告他人,而檢察機關亦從嚴、從速偵辦智慧財產權案件,並從重求刑,且在搜索票核發後,控告者往往濫用權利而導致市場競爭秩序混亂。此外,專利權侵害案件之認定較著作權與商標之侵害困難,因此專利權人在對相對人寄發「警告性」存證信函時若未檢附具有公信力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即指摘他人侵害其權利,訴訟中又用已寄發存證信函一事來證明被控告者為「明知」侵權,顯屬不公平、不合理。(本文撰寫於舊法時期,尚未更新內容,敬請注意修正後之新法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