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三十四日修正通過修正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下稱「關係條例」) 第六十九條,將大陸地區人民或陸資來臺取得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關係條例修正後第六十九條規定: 「(第一項)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但土地法第十七悔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不得取得、設定負擔或承租。(第二項)前項申請人資格、許可條件及用途、申請程序、申報事項、應備文件、審核方式、末依許可用途使用之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