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國民甲在A國乙銀行開立帳戶,為支付其對在我國有住所之B國國民丙,因買賣電子零件之契約所生之貸款債務,與乙之行員通謀,偽造存款憑證,再由乙銀行將款項轉入丙在A國丁銀行開立之帳戶,並由丙在丁設於我國之分行提領。甲乙間及丙丁間之存款契約,均約定相關爭議應依A國法律解決,甲丙間之買賣契約則約定應適用B國法。A國法律僅有「回復」制度,並無不當得利之明文規定,B國法律規定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者,得請求受領人償還所受之利益,其因不法原因而給付者,亦同。甲丙間之買賣契約依B國法為無效,依A國及我國法律之規定,均屬有效。乙發現甲之存款憑證係偽造後,向甲追回該款項。甲償還後,不甘受損失,乃在我國法院對丙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此時,我國法院對該訴訟,依法應有管轄權,就丙是否獲有不當得利,是否應返還及返還之數額等問題,應依不當得利地法決定,但就買賣契約之是否有效之問題,應依B國法決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