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賀伯颱風過境後,因有關機關忽略水土保持所生重大災情,受害人民可否請求政府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涉及國家賠償之問題。本文以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公務員責任、第三條公有公共設施責任,檢討國賠責任之構成。關於公務員不作為責任規定之違法性要件,即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是否構成違法,實務上以公權利理論限制人民之請求權,甚為不妥。至於公有公共設施責任,由人民證明其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擴張免責事由之適用以免除行政機關之責任,致使因風災受害之人民難以請求國賠。以上實務見解,亟待修正(本文撰于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為作成之時,敬請讀者務必參閱前號大法官解釋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