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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四號—衛生署函釋中醫師不得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及西藥成藥,旨在闡釋其業務範圍,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作者 月旦法學雜誌編輯部
中文摘要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故人民得自由選擇工作及職業,以維持生計。惟人民之工作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為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於人民從事工作之方法及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為適當之限制,此觀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明。醫師法為強化專業分工、保障病人權益及增進國民健康,便不同醫術領域之醫師提供專精之醫療服務,將醫師區分為醫師、中醫師及牙醫師。醫療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醫療機構之負責醫師應督導所屬醫事人員依各該醫事專門職業法規規定執行業務,均屬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中醫師之醫療行為應依中國傳統之醫術為之,若中醫師以「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或西藥成藥處方,為人治病,顯非以中國傳統醫術為醫療方法,有違醫師專業分類之原則及病人對中醫師之信賴。行政院衛生署71.3.18.衛署醫字第三七一六七號函釋:「三、中醫師如使用『限醫師指示使用』之西藥製劑,核為醫師業務上之不正當行為,應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論處。四、西藥成藥依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其不待醫師指示,即可供治療疾病。故使用西藥成藥為人治病,核非中醫師之業務範圍」。要在闡釋中醫師之業務範圍,符合醫師法及醫療法之立法意旨,與憲法保障工作權之規定,尚無牴觸。"
起訖頁 123-126
關鍵詞 限醫師指示使用西藥製劑業務範圍工作權憲法第十六條
刊名 月旦法學雜誌  
期數 199607 (15期)
出版單位 元照出版公司
該期刊-上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三號—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債務人主張有停止強制執行原因而命供擔保,二者原因、事實不同,與憲法第七條尚無牴觸
該期刊-下一篇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四五號—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二一條二項規定,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職員得在各校間調任,與憲法考試用人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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