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公司為依A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其總部設在B國,三分之二的董事為居住於B國之B國國民,並定期在B國召開董事會,主要營業項目是承攬污染防治工程,該公司且經我國認許其成立,在我國設有分支機構。甲公司章程規定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擔任他人之保證人,但營業行為規範中有「得為同業間之保證」之明文。甲之代表人乙為承攬工程之需要,與同業之丙公司約定互為保證人,並就丙對丁因業務而生之債務,在我國與丁訂定保證契約,約定丙不履行時,由甲代負履行之責。丙之債務未完全履行,丁聲請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乃以甲公司為被告,訴請依保證契約代負履行之責。設A國法律規定公司之保證,未經章程明文予以禁止者,即屬有效,B國法律規定金融業者以外之公司之保證,均屬無效。訴訟中甲主張應適用B國法,丁主張應依A國法之規定判斷。我國法院此時於確定具有國際管轄權後,應將系爭之法律關係,定性為外國法人之行為能力問題,從而適用其屬人法,即B國法;但由於系爭保證行為係在我國所為,且甲公司依B國法無保證之行為能力,依我國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已有行為能力,故應適用本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我國公司法認定該行為有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