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A國人甲與我國籍女子乙在我國結婚,乙於其子丙出生後因病去世。甲與B國籍之丁在C國結婚,其姞婚之方式違反B國及C國法律之規定,但符合A國法律之規定。甲生前未訂定遺囑,死亡時住所在B國,在我國遺有動產,丙及丁就遺產之繼承在我國法院涉訟。丙主張丁與甲間之婚姻,違反B國法之規定,乃是無效,故丁非甲之合法配偶,無繼承甲之遺產之權利。丁則抗辯其與甲間之婚姻是否成立之問題,亦屬繼承準據法之適用範圍,故應依A國法認為其婚姻已有效成立,其依A國法之規定乃是合法之繼承人。設A國國際私法規定,動產之繼承應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住所地法,B國法律規定結婚之方式應依舉行地法。此時,我國法院應將訴訟標的定性為繼承之法律關係,並認為婚姻之成立要件問題,乃繼承問題之先決問題或附隨問題,而依國際私法之理論,決定應依何國之國際私法,決定婚姻成立要件之準據法。如採法庭地國際私法說,可認為其婚姻已有效成立,如採準據法國國際私法說,其婚姻則因方式違反C國法之規定,而未有效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