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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公務員,於民國(下略)八十年因案受移付懲戒而停職,嗣未受懲戒處分,並於八十三年復職。於復職時,甲之服務機關一次補發其停職期間之俸給。八十四年二月間,甲依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惟並未列載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薪資所得。稽徵機關於審核時,對於甲所列薪資總額未予變更,卻以甲所列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不實,而重新核定所得稅額。甲對所核定之稅額不服,乃依法申請復查,遭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於訴願程序中,訴願機關認為甲關於免稅額部分之主張有理由,惟發現甲另領有八十至八十二年度補發之薪資。試問:1.甲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之薪資,應否併入其八十三年之薪資計算?(上)2.訴願機關得否於訴願程序中為更不利於甲之決定?(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