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乙向甲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甲印製之信用卡申請書中,定有如下之條款:1.甲得依乙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乙之信用額度。乙對超過額度使用之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2.甲無須徵得丙之同意,即得依乙之信用及往來情形,核給並適時調整乙之信用額度。3.保證責任無最高限額,不得以甲所核定之信用額度為抗辯。乙先經甲核給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信用額度。兩年後,乙請求調高,甲經查核乙於前兩年內均按時繳款,且無其他信用不良情事,遂調高乙之信用額度為四十萬元。嗣乙持信用卡消費合計六十五萬九十餘元,惟僅繳納其中之十六萬八十餘元,甲乃訴請乙、丙連帶給付其餘額共四十九萬餘元。請問:法院應如何判決?(註:本件事實基本上採自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六八號民事判決,請參閱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