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與自訴人間純屬共有人對共有物是否超越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之民事債務糾葛,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竊佔之情事,尚難僅因被告買受之房子前手有加蓋頂樓違建、加裝鐵門及原已存在之木門等情事,即推論被告有竊佔情事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