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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於本年[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晚,二讀通過修正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一二條有關羈押權的規定,將原條文第三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押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予以廢止;而另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二條中增列第四項規定:「押票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職務代理人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簽名」,取代之。此項修正,將使檢察官喪失在偵查中得簽發押票羈押被告的權限;未來在偵查中,將祇有檢察長或其指定的職務代理人才擁有該權限。立法院的該項修正,除了立法程序是否有瑕疵,引起輿論關心外;大部分討論的焦點,則集中在該項修正的實質內容,是否合於我國憲法第八條保障人身自由的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