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甲說所引用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四二號判例意旨既認為利用未滿十四歲之人熟睡之際對之為猥褻,應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而現行法固已將上開準強制猥褻罪刪除,惟現行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之構成要件,核與修正前之刑法第二二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相同,均屬合意猥褻之範疇,則修正前之準強制猥褻罪似可改依現行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故本案例中之甲男自應論以刑法第二二七條第二項之與幼年男女為猥褻罪。另甲男侵入住宅所犯之猥褻行為不依刑法第二二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加重之理由同丙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