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我國票據法對於票據之偽造及變造,分別規定其效力,而學理上對於票據之偽造及變造,亦分別加以解釋。所謂票據之偽造,通說認為是指假冒他人名義,以行使票據之目的,所為之票據行為。因此,票據之偽造,必以假冒他人名義始可,如為假冒發票人之名義而為發票行為,票據法第十五條稱為「票據之偽造」;如為假冒發票人以外之人名義,而為其他附屬票據行為,票據法第十五條稱為「票據上簽名之偽造」。換言之,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或蓋章為要件,如冒用他人簽名或盜用他人印章,而為基本票據行為或附屬票據行為,皆構成票據之偽造,但並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十五);其中,偽造人應負刑事上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民法一八四),而被偽造人原則上不須負擔任何票據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