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在「慎重正確裁判」與「迅速經濟裁判」二者間最佳平衡點擇定之巨觀視野下,立法者於財產權訴訟脈絡中建構「通常」、「簡易」以及「小額」三種不同之訴訟程序與審級結構,力圖在制度設計上,一方面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一方面保障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權利。在上開基本架構下,當事人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反訴,受到雙重之制約。第一層制約係如同於通常訴訟第二審程序般,必須符合民訴法(下同)第四四六條所定之容許要件(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二層制約係依第四三六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就設置此第二層制約之原因,立法理由中作出「為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簡易程序速審結之特質」的說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