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審查標準不明的一九九六年釋字第四一四號解釋之後,我國近十年有關商業性言論之釋憲實務發展(包括釋字第五七七、六二三、六三四號解釋)邁入了另一階段。主要之發展包括在審查標準上的定調、將特定類型之商業性言論排除於言論自由保障範圈外,以及擴張商業性言論之範疇等。
在參酌對照美國釋憲實務見解後本文主張,第一,釋字第六三四號解釋在為商業性吉論劃界之路徑上的改變,產生失控性的涵蓋過廣,並非妥適。第二,在審查標準之選擇上,本文傾向採用Cenfral Hudson的混合型標準。第三,若系爭規範之管制目的係在促進真實無誤導之資訊的流通,則可以進一步將手段方面之要求降低。但第四,在欠缺充分理由的情況下,涉及違法交易一事應不足以作為降低審查標準的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