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登記通常是指將不動產的財產權登記在有關機關的簿冊,功能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和權利推定,不動產登記在立法例上可概括分為契據登記制和權利登記制,登記機關則是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我國不動產登記原採權利登記制,但近年來有些登記己兼採契據登記制,登記機關則隸屬行政機關。
不動產登記的登記客體,包括權利主體、權利客體及權利內容,從權利登記制來看,因為登記的是權利,當然要登記權利主體、權利客體和權利名稱或種類;然而,契據登記制,並非登記權利名稱或種類本身,而是登記證明權利存在或變動事實的契據。我國不動產登記的登記機關在行政機關,從事實質審查有其限制,因而兼採契據登記制,契據登記制下的權利名稱和內容,就呈現多樣化,必須解釋契據本冒,才能確定權利名稱和內容。
不動產登記的效力,可分為設權效力和對抗效力兩種,登記作為對抗效力,是將已發生效力的權利變動事實加以登記,符合不動產登記用來保護交易安全的的功能,設權登記則完全忽視當事人間對權利變動的真意,違反當事人自主的原則。因此,民法物權編修正,也增加了許多登記對抗的條款。
所謂登記的公信力,是指即使登記的內容與真實權利不符,對於信賴此登記的第三人,也應受到保護,是符合善意受讓的結果,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但也並非要在保護交易安全的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的權利。登記機關如強調實質審查的權力,對於登記人員的行為造成權利人受損,則必須承擔賠償責任。如果登記機關是針對契據的形式審查,並未針對權利有無及其內容作判斷,則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必須查閱登記的契據,並判斷契據的效力,才能明瞭相關權利義務,對於權利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己判斷錯誤或不周延造成權利受損,登記機關則不必承擔賠償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