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本文從兩大面向出發:第一大面向為催眠是否為偵查之合法手段?是否可以冠以科學偵查之名?以及是否符合強制處分法定主義?第二大面向為若屬偵查手段,或科學偵查手段,其證據能力的容許性如何?美國所採之弗萊基準可行否?關於此本文認為不能一概而論,應區分被告和被告以外之人;而無論被告和被告以外之人皆須再區分是偵查所得抑或自行提出,而偵查的部分也須再區分偵查對象之同意與否,如此層層架構之下,除同意的行使外,也和自白法則中的任意性、緘默權行使、最後手段性、告知義務的行使等息息相關。除了學說上的介紹以及分類外,國內建立一套關於催眠的程序或方法也應是當務之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