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貳、美國聯邦證據法有關品格證據之規定
一、檢察官原則上不得提出被告品格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二、於不違反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下,檢察官得以被告之其他犯罪、非行或行為,證明被告之意圖、動機等事實
參、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對於品格證據之闡釋
一、案例一: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091 號判決(偽造文書案)
二、案例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 號判決(販賣毒品案)
三、小結
肆、採取美國聯邦證據法Rule 404(b)認定內線交易案件被告主觀上獲悉(實際知悉)重大消息
一、內線交易案件現存之爭議
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內線交易罪分析
三、運用品格證據法則,證明被告購買股票明顯異常,主觀上應已獲悉(實際知悉)內線消息
伍、結論與建議
一、於我國刑事訴訟法增訂品格證據規定,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法院發現真實
二、加強研析美國檢察官使用品格證據非習性用法之相關案例,確保公訴蒞庭之檢察官提出更具說服力並使人民「有感」之論告
三、增進對於社會科學證據(Social Science Evidence )之研究,加強專家證人之交互詰問,有助於法院
對於專業事實之認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