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法採取過失責任主義,必須加害人具有過失,始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事故,由於醫療行為涉及高度專業性、實驗性與不確定性,無論國內外之法院實務上,均發展出醫療常規的注意標準。然而,醫療常規係指普通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而非理性醫師應為之醫療行為。採取醫療常規之醫療標準,無疑降低醫師應有之注意義務。
日本法上所謂醫療水準之判斷標準,並非固定不變的一致標準,而應相應於個案,探討醫師之診療、檢查是否符合診療當時,可合理期待之醫療方法。在概念上,亦屬斟酌病患之風險與利益的衡量標準,與理性醫師之標準並無不同。
醫學界使用之醫療準則,僅為一般共同治療方式之規範,無法針對個別案件予以規定。醫療行為本身是一種技術,也是一種藝術,無法以抽象共通的醫療準則,作為唯一的判斷標準。
本文認為,關於醫師之醫療行為是否具有過失,應適用理性醫師的注意標準,由法院依據醫療慣例(醫療常規)、鑑定意見、醫療準則之規範等,考察個別病人之特殊情狀,斟酌系爭案件的病人病情、某項診斷治療行為之風險、對於病人未為診斷治療所生之損害大小、損害發生之機率、醫師為病人進行某項診斷治療可能花費之成本,及病人本身之經濟負擔,予以綜合判斷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