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為誠信善意契約,當事人互負有信賴義務。當事人之一方不得為了己身之利益,做出損害他方之行為,並需於他方履行契約過程中,提供必要之協助或為特定行為。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後提供必要的合作協助,使得保險人為事故調查及處理之時,得以加速確定保險責任,以促進保險人履行保險給付之責並可防止被保險人與第三人共謀詐欺保險金,以實踐誠信善意原則。海峽兩岸保險法中,對於被保險人之合作協助義務,雖有明文規定,然均有不足之部分。美國在其各州司法實務多年來,對於保險契約中合作協助條款之內涵及法律效果為深入之討論及修正後,多數州採取之見解已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立場之平衡。本文介紹美國法例對於合作協助義務內涵之發展,並分析兩岸法規與保險實務現況,最後提出立法上修法之建議,以作為我國立法者之參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