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摘要 |
"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強佔公署、鐵道、公路、車站、機場或其他相類之場所,而犯第一百三十五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走刑。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百三十條刪除第三百二十一條刪除第三百三十一條以犯第三百二十八條之罪為常業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三百三十二條贊成行政院版草案條文第三百三十三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於海洋行劫者,為海盜罪,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未受交戰國之允准且不屬於各國之軍隊,對於海上之船舶或其上之人或物,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航行之安全者,以海盜論。船員或乘客施強暴、脅迫於其他船員或乘客,而駕駛或指揮船艦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致重傷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十條第六項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或電磁記錄,關於本法分則第二十九章至第三十五章之罪,以動產論。行政院版草案本條刪除。現行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刪除第三百四十七條擄人勒贖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四十八條贊成行政院版草案條文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