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第127條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雖然,學說與外國立法例上有認為健康保險的事故為醫療行為,則健康保險欲排除者即為投保之前的治療行為;因此,我國健康保險乃是以疾病或妊娠作為健康保險的事故,有其法律上之適當性並與保險實務之運作相符合。而疾病需符合內部性、潛伏性、非先天性,以及偶發性等要件,其乃是由人體之內在原因引起,與外在原因之意外有所不同。再者,基於保險乃是承保發生與否不確定之偶發事故,若已確定發生,或確定不發生,即不在保險之承保範圍以內。換言之,若某一疾病在投保之前,即已發生存在,在投保當下亦持續存在而未痊癒,即屬保前既存疾病,而依保險法第127條屬承保範圍之外;然而,若被保險人曾罹患某疾病,但在投保之前已治癒,縱然其於投保之後,舊疾復發,其投保時即非屬「疾病中」,則保險人亦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主張不負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