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從比較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爭議問題在我國法、德國法上的不同開展路徑出發,嘗試呈現保羅訴權學說傳統與現行法債權人撤銷權之間的關聯。所謂保羅訴權,在羅馬法與歐洲法律史的發展過程中歷經了極其複雜的演變。在古典羅馬法時期,羅馬的裁判官針對破產債權人獲得迅速有效法律保護之需求,創設了僅得由破產管理人聲請的回復原狀,以及個別債權人均得聲請的詐害特示命令,這兩種救濟手段各自連結於後續的特定訴訟程序。在查士丁尼法時期,由於古典法上各種救濟手段之區別已喪失程序法上的基礎,編纂者(Kompilatoren)在進行法律彙編工作時,直接改動古典法學家原始文本,將這些救濟手段整合為後世所稱之保羅訴權,同時留下了難以解決的問題:保羅訴權究為對物訴權(具絕對效力)抑或對人訴權(相對效力)?19世紀的潘德克頓法學,在查士丁尼法源文獻的基礎上,針對保羅訴權的成立要件與法律效果提出了體系性的建構,採取相對效力說,並傾向於將保羅訴權擴張適用於破產程序外個別債權人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情形。至此才形成特定物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問題。此一問題在德國法與我國法上的不同開展過程顯示出,即使在1879年德國撤銷法與1900年德國民法施行後,德國學說與實務仍延續保羅訴權的傳統,強調破產法上撤銷權與破產外債權人撤銷權的共通基本原則,嘗試為債權人撤銷權之適用範圍劃定合理界限。